交通事故中无辜伤者是否应该因自己原有疾病而少得赔偿?
发布日期: 2015.07.15
导读:伤者因患病被判少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伤者赵某因自身疾病只能获得40%赔偿后,赵某提出上诉。昨天记者获悉,市一中院改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全责,理由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只同意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赵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赵某患有颈椎管狭窄症,该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导致脊髓损伤的后果,故申请就赵某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赵某则否认其在交通事故前有颈椎管狭窄症状存在,并提交体检报告予以证明。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保险公司及董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保险公司及董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不能因体质减责
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至一中院。其认为董某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法院指出,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赵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中将“损伤参与度评定为40%”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数额时作相应扣减有误。
而且,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赵某本身的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症并不必然直接导致上述费用的支出,交通事故是导致上述支出的唯一原因,董某和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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