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代签名不等于是保险人明确说明了义务
发布日期: 2015.08.13
导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十七条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高某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和甲保险公司产生争议,高某以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高某提出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未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未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内容做出明确说明。甲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作为证据,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投保人签章处为“高某”。高某提出该投保单上的“高某”签名并非自己亲笔签名。甲保险公司确认投保单上的“高某”签字是保险公司人员代签。甲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规定,认为高某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于保险公司人员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的追认,高某缴纳保险费就说明其认可保险公司人员在投保单上代高某签名,投保单上代签名说明高某收到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投保单上代签名≠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支持自己的观点不当。代签字行为适用于保险合同效力争议,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争议。
1.保险合同效力争议和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争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保险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每一个条款都有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十七条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规范的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该条主要适用于代签字或盖章行为所引起的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保险合同不成立。考虑到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往往会代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而投保人往往不提出异议并缴纳保险费,如果一味以投保人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认定此类合同不成立,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所以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保险人代替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经过追认,该类合同就依法成立。
《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于不同的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不能取代或排除《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效力争议中的适用。
2.《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还有第二款,即“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公司的格式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显然属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保险单不附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显然属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不是保险公司一方的杀手锏,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仍应以《保险法》、《保险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为依据,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注:本文中提及的《车辆损失险条款》,是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2009版)》,引用仅为方便结合条款内容以说明问题,请不要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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