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对我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影响
来源: 中国保险报 作者:贾林青 | 发布日期: 2011.06.15
导读:所以说,《社会保险法》的施行和宣传,是创造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所需的社会基础的一个重要条件,借此来提高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消除人们对保险业的成见,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建立正确的社会导向。 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互补性的发展关系 从共性角度讲...
专家解读
贾林青
即将于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的社会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该法不仅为规范调整我国的社会保险活动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促进中国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发展,而且,也将对我国商业保险市场产生必然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促进我国商业保险的立法和司法水平的提高
虽然,《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是我国政府兴办的社会保险,强调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发展原则,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其保险运行原理与保障功能是大同小异的。鉴于此,《社会保险法》确立的诸多法律规则是与用于调整商业保险活动的《保险法》是大体相同的,从而,《社会保险法》在施行过程中所取得的有益经验,可以为《保险法》在我国商业保险市场上的适用所借鉴,如此,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立法水平和司法水平。
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
《社会保险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险活动涉及到我国城乡数以万计的家庭和成千上万的劳动者,其保障程度关系众多家庭和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且,适应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在国家强制适用社会保险政策的影响下,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也必然不断扩大。从而,通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广大公众势必置身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内,并为此接触和了解社会保险的运作原理和基本知识,品尝到社会保险在稳定生活秩序方面的社会价值,这无疑是保险知识的社会化普及,当然包含着对于商业保险的认识,增强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提高大家投保商业保险的意愿,在适用社会保险保障的同时,寻求商业保险提供的保障。
总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商业保险市场30余年的发展经验,虽然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办保险”走向众多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态势,但是与我国14亿人口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其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均无法达到应有的发展水平。究其原因,社会公众保险意识的欠缺是其中之一。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社会传统、文化习惯的影响,广大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寻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不如依靠儿女防老或者自己的“养老财”,人们普遍缺乏保险意识。可见,我国商业保险市场要想得到充分的发展,就必须改变这一状况,而这需要多方面的条件。所以说,《社会保险法》的施行和宣传,是创造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所需的社会基础的一个重要条件,借此来提高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消除人们对保险业的成见,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建立正确的社会导向。
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互补性的发展关系
从共性角度讲,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以其各自具有的保险保障作用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两者又以各自的法律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而彼此独立存在。其中,我国社会保险的突出特点,在于是政府兴办的保险业务,具有一定的强制适用效力,目的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并由《社会保险法》予以规范调整。与此不同,我国商业保险是由各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经营实体,以赢利为目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其适用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意志,提供的保险范围和保障内容更为广泛,并以《保险法》作为法律依据。
当然,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可能是各自孤立的保险领域,它们相互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互补关系。仅就保险运作技术角度而言,社会保险的险种较为单一,保险关系的结构和内容比较简单,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的计算不复杂。而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的经验更为丰富,保险险种的设计创新能力更为突出,尤其是运用保险基金开展保险运作的能力更高。这意味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各有优势,因此,应当在两者之间建立和谐运作与良性发展的关系。
因此,在《社会保险法》施行的过程中,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运作的经验和发展需要,确立彼此的互补性,即在有效适用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商业保险公司介入社会保险领域,借助其丰富的保险经营和资金运用的经验,拓展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提升社会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达到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和扩展商业保险市场的双重功效。
有利于提升商业保险市场的发达程度
我国商业保险市场近年来的发展速度之快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其市场规模和保障效果仍然差强人意,《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是促进我国商业保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大好契机。原因是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施行势必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使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深度出现重大变化,这就为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创造了新的发展空间,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借此获取重要的发展创新途径。其结果是商业保险市场范围得以扩大,创新性保险产品的出现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丰富多采的保险服务和保险保障。
可以考虑对以下几点进行改善:1.在《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保险领域内,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发挥其保险产品的创新能力,在法律允许商业保险公司介入的范围内,设计与社会保险相配套的新的商业保险险种,补充社会保险适用上的空白点,丰富社会保险的服务层次和服务内容;2.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可以借鉴社会保险的适用经验,推出新的保险产品来充实传统保险险种的适用空间,发展商业保险的保障深度;3.利用商业保险经营的经验和优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社会保险领域的巨额保险基金提供科学的、安全的、稳健的使用途径,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效率,加快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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