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工薪族受到工伤事故伤害 谁“买单”?
发布日期: 2015.11.27
导读:在工作时不小心负伤,你知道该如何维权么?在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你又该如何保护自己呢?
9月9日日讯: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日常工作和上下班途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作为工薪族的劳动者,一旦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应如何维权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员韩景峰提醒市民,维权应抓紧,延误了时间麻烦多。
盖某不幸因工负伤
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某物业公司从某轮胎公司承包了部分工作任务,2011年5月18日,由物业公司招聘申请人盖某,建立劳动关系,派到轮胎公司从事贴标签工作,月工资1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盖某下班与同事王某、唐某乘坐本单位职工李某驾驶的车辆因翻车受伤。申请人要求物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未获许可。申请人自行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物业公司下达了相关通知,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人盖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将本企业作为工伤认定的用工责任主体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盖某下达了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盖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申请人盖某与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确立劳动关系存在
维权者艰难的一段路程
针对申请人盖某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申请人是否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是否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等几个方面进行确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以及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协商过劳动报酬或支付过劳动报酬。申请人所称在轮胎上粘贴商品名称标志并非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各执一词,如何判断其中的是非曲直和真伪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员韩景峰认为,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对申请人盖某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现实案例中,有时要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用工事实,还真的要费很多周折。
在员工的利益收到损伤时,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盖某不幸因工负伤
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某物业公司从某轮胎公司承包了部分工作任务,2011年5月18日,由物业公司招聘申请人盖某,建立劳动关系,派到轮胎公司从事贴标签工作,月工资1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盖某下班与同事王某、唐某乘坐本单位职工李某驾驶的车辆因翻车受伤。申请人要求物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未获许可。申请人自行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物业公司下达了相关通知,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人盖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将本企业作为工伤认定的用工责任主体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盖某下达了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盖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申请人盖某与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确立劳动关系存在
维权者艰难的一段路程
针对申请人盖某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申请人是否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是否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等几个方面进行确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以及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协商过劳动报酬或支付过劳动报酬。申请人所称在轮胎上粘贴商品名称标志并非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各执一词,如何判断其中的是非曲直和真伪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员韩景峰认为,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对申请人盖某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现实案例中,有时要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用工事实,还真的要费很多周折。
在员工的利益收到损伤时,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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