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5日,南汇一家汽车运输公司为自己的一辆解放牌货运车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保单记载的验车人、联系人均为程小姐。
次年9月24日,高先生驾驶该车行至嘉定区宝安路一十字路口,与一辆小客车相撞,小客车上两人受伤致残,两车损坏。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高先生所在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8万余元。
此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遭到拒绝,于是诉至法院。
运输公司称:该公司经某汽修公司介绍,通过保险公司业务代理人程小姐为车辆投保。该车发生事故后,公司支付了赔偿、修复费用共计22.8万余元,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20.8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投保人所说的程小姐与保单上的程小姐不是同一人,她并非保险公司代理人或员工,公司按约不能理赔。
审理中,运输公司提供了程小姐出具的证明以及某汽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本案争议的保费已由汽修公司代收,并交给程小姐,此程小姐就是保单上记载的程小姐。
但是保险公司对程小姐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仍认为此程小姐并非同一人。法院遂限期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保单上署名程小姐本人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但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交。
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确认投保人所说的程小姐与保单上的程小姐为同一人,根据保险合同及由程小姐出具的证明,投保人有理由相信程小姐有代理权,并代表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