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规定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施工用机具和设备
发布日期: 2017.11.21
导读:关于保险法中的标的物规定施工用机器和设备是否本案保险标的呢?遇到问题该如何判断。一、本案件中涉及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不一致情况需要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二、清楚本案施工用机器和设备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三、投保人缴费行为构成承诺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周小强
案情介绍:
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B交通局取得的某通村水泥路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中相关资料内容如下:
(1)投保单“17、物质损失部分”
(2)保险单明细表有如下内容
(3)保单中附有“通村水泥路工程清单”,内容如下:
工程价值4000000元(肆佰万元)
工程包括:路基底层、灰土层、水泥路面、路基培土、边沟及沿路管涵铺压。
工程现有机械设备
柳工铲车一台价值28万元(50C)等14项
以上工地设备总价值总合计为贰佰柒拾捌万元(278万元)。
问题:
施工用机器和设备是否本案保险标的呢?
一种意见认为,施工机具不属于保险标的。投保时,在保险人提供的制式投保单中,保险项目中将建筑工程、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施工用机具和设备等分项而列,且每一项后面都有对应的保险金额的空格部分,但投保人仅在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一项后面的对应空格中填写了400万的保险金额,可以看出作为投保人,其意仅就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进行投保。如果投保人想就施工用机具及设备进行投保,完全可以在该项目后面对应的保险金额的空格内填具数字。既然投保单的施工机具及设备栏目并未填写保险金额,投保人的意图非常明显,不投保此部分内容。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明细表中的保险金额一栏,对应的是保险项目栏目的包括建筑工程、施工用机具和设备在内的1-5个项目,说明此处的保险金额是1-5个项目的保险金额,既然施工用机具和设备包括在内,就应当认定属于保险标的。
分析:
本案涉及到投保单和保险单不一致时以何为准的问题,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从保险合同订立程序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体现为投保人取得投保单(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并具有统一格式,其中列有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了解的项目)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以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完成。投保单表达了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进行核保,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完全接受时,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即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所签发的保险单应当与投保单内容一致。
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时,保险人作出的变在法律上就构成一个新要约,该新要约到达投保人时,投保人同意新要约内容,投保人则应向保险人重新发出要约(投保人重新发出的要约内容与保险人因作出实质性变更产生的新要约内容一致,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因作出实质性变更产生的新要约内容并不构成承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重新发出的要约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最终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体现投保人重新发出的要约内容,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应与投保人重新发出要约内容一致。
二、本案施工用机器和设备不构成保险合同标的
(一)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
(1)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存在以投保单为准和以保险单为准两种情形。
(2)以保险单为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不一致的情形经过保险人说明②不一致的情形经投保人同意③保险单经过投保人签收。
(二)本案施工用机器和设备不构成保险合同标的
本案中,要认定施工用机具和设备属于保险标的,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需满足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中把投保单中不予包括的施工用机具和设备作为保险项目”①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②投保人同意该不一致③保险单经过投保人签收三个条件。这需要保险公司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现保险公司只能证明保险单经过投保人签收,无法证明①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②投保人同意该不一致这两点。所以本案施工用机器和设备不构成保险合同标的。
三、投保人缴费行为构成承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缴费行为构成承诺。新要约到达投保人后,投保人没有提出异议,而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最重要的合同义务,可以认为,投保人是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保险人的新要约,即以缴费行为对于新要约进行了承诺。此时,保险合同的内容就应当以保险单为准。
(一)保险公司有意将施工用机具和设备列为保险标的,该意思表示构成新要约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中把投保单中不包括的施工用机具和设备作为保险项目,是对于合同的标的进行的变更,构成了对于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变更构成要约。
从投保单看,投保人仅在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一项后面的对应空格中填写了400万的保险金额,可以看出作为投保人,本意仅就建筑工程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在除过建筑工程外,如有意将施工用机具及设备、清理残骸费用、专业费用列为保险项目,该意见构成对保险合同标的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二)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只能由保险公司做出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要约应体现为投保人投保,承诺则体现为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只能是由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只能由保险人作出。
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意将施工用机具及设备、清理残骸费用、专业费用列为保险项目构成新要约,该新要约到达投保人以后,如果投保人接受,则投保人应以与新要约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重新向保险公司提出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但本案无这样一个过程。
(三)缴费行为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义务
实际上,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就是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承诺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合同成立后的缴费行为显然无法认定为承诺。这点体现在《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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