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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患人人有责,险企合作安全共赢

发布日期: 2015.06.15

导读:保险人介入投保企业的风险管理,是降低保险事故发生频率、减少损失的有效措施,并且可以有效控制企业投保的道德风险,最大程度上减少投保企业安全风险。

      
     风险无处不在,火灾就是一种无形的风险。
     近日,我国发生多起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5月31日,位于黑龙江省林甸县的中储粮粮库发生火灾,预计直接经济损失将达8000万元;6月2日,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发生油渣罐爆炸事故,至少造成2人失踪、2人重伤;6月3日,吉林德惠市米沙子镇一家禽业加工厂发生火灾,目前已造成119人死亡。

  虽然这几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还在调查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随着全国各地逐渐步入夏季,气温不断提升,以及众多企业单位进入高强度的作业高峰期,火灾隐患变得愈发凸显。

  面对气温的攀升以及企业用电负荷增大,众多保险公司,尤其是开展企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赔偿,而需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防范的参与度,在可能面临的保险事故发生前采取预防性措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现阶段,保险公司需要加强与投保企业的联系,共同合作采取预防措施。财产险公司可对投保企业的电器设备及线路状况进行监察,对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加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安全,确保消防设备的正常运转,加强消防制度建设等,努力消除火灾隐患;寿险公司可面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开展应对火灾的宣传教育活动,如联合投保企业一起对其全体员工进行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的教育,因地制宜地对消防报警、灭火设备、灭火器材进行操作训练等。保险人介入投保企业的风险管理是降低保险事故发生频率、减少损失的有效措施,并且可以有效控制企业投保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权利协助投保企业共同降低风险。

  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企业风险防范的介入离不开投保企业的合作。《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如果投保企业刻意隐瞒潜在风险,或者未及时地将危险程度增加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可根据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增加的具体情况和预防状况,提高保险费率。这对投保企业来说,也是其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的一个促进。

  综上,保险公司在风险控制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以及强烈的意识,投保企业可以在购买保障的同时,将保险企业纳入日常风险防范的实际演习中,最大程度上降低投保企业安全风险。同时,保险公司可根据企业实际所面临的风险。有针对性增加保障项目及保额范围,一定程度上调整并优化保险费率。

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风险需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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