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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对被保险人公平吗

发布日期: 2015.08.17

导读: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一原则形成于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 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 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 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 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 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 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都规定了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来说,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事先已经拟定好的条款。有些专业性的术语不是一般人能够完全理解的。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各国普遍使用这一原则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鉴于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应尽量使用语言明确的表述;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方准确地说明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似乎有滥用的状况。一些同案异判的案例就是因为对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裁判尺度的不致。对此,实践中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掌握以下两点:

1.穷尽一般解释原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保险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意图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使合同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要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只要被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购买到了保险保障,就应当将这种保障还给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考察被保险人是否知悉或者是否应当知悉一个处在被保险人位置的合理第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期待。还要考察被保险人如果尽了努力的话,能够对真实状况产生什么样的认识,即要考察被保险人对保单的理解应该有多深。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实践中之所以对《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产生误读,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不明确也是原因之一。《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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