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的若干解释
发布日期: 2012.04.13
导读:为了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获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一半问题作了详细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一条 (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 (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 (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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