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未按时年检年审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
发布日期: 2011.06.24
导读: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我的车应在2011年元月15日前到车辆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年审,但我至事发前却一直没有办理。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拒绝理赔?专家答复: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我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同时支付了全部保费,保险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24时止。一个月后,我驾车不慎导致他人受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我的车应在2011年元月15日前到车辆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年审,但我至事发前却一直没有办理。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拒绝理赔?
专家答复: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地位而言,前者只是保险系统的行业规定,后者则属于法律规定,前者只有在符合后者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只有在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时,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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