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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2012-05-22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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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江苏省颁布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本决定将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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