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靖江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导致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保险金3.8万元。
2010年8月28日,靖江籍驾驶员王某将农用车停在该市西来镇的一个斜坡上,准备为车辆加水。可王某刚走不远,农用车顺着斜坡自动往下冲去,站在车后的村民杜某被撞伤后死亡。
案件审理中,王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等,展开激烈的争论。
王某提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业务员未作详细说明,仅含糊地让其签字,自己并没在意该条款。他说,投保单、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且其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作明确详细的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巡警对该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农用车的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保险条款中明文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应予免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