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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三修订,违法经营可罚五倍所得

来源: 证券日报 | 发布日期: 2011.05.06

导读:  2008年,保监会又引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针对2006年管理办法中申请者应具备条件中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做了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所在国政治经济...

3月3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拟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第三次修订。

  意见稿中提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需要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等内容,被多家媒体解读为“外资保险驻华代表机构准入门槛提高”。但《证券日报》保险周刊记者对比意见稿与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现,这些门槛大多并不是首次提出。“门槛提高的说法有失偏颇。”业内人士认为。

  而此次意见稿最主要的不同是提高了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准入门槛,以及细化了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以及处罚措施。

  准入门槛进一步细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设立外资保险公司,需要满足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等条件。因此设立代表机构是外国险企入华的必要条件。

  1999年,我国第一次专门制定《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第一次修订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比较明显的变化是将原“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改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加入了保监会审批的期限的规定;审批程序进一步细化;对处罚规定有更详细的规定。

  2006年,第二次修订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对管理办法进行较大的改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增添了“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应当具备“成立20年以上”“ 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2008年,保监会又引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针对2006年管理办法中申请者应具备条件中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做了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等条件。

  而此次意见稿中针对申请者的门槛,只是将2008年解释中关于“20亿总资产”的条件按照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了细化。

   总代、首代需本科以上学历

  那么,此次意见稿与2006年修订的管理办法和2008年的解释主要的不同,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地方:

  第一,意见稿中称,“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类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与2006年管理办法相比,去掉了再保险公司。

  第二,较2008年的解释,意见稿详细规定了外国保险类机构撤销代表机构、外国保险中介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门槛,尤其是后者,是新增加的内容。

  第三,2006年管理办法第九条中“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在意见稿中没有出现。

  意见稿中第十四条“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8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三)担任保险公司管理职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保险从业经历;(四)三年内未受重大处罚;(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与2006年管理办法中相比,要求明显提高,其中首次提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年内未受重大处罚”要求。

  我们注意到近期,保监会批复韩国乐爱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美国安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代表处、日本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杭州代表处等多家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四,关于外国保险类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报告细节进行了一些调整。

  最后,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具体细化了代表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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