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知识汇总 保险基础知识 代签名、未参加体检均可能导致保单无效

代签名、未参加体检均可能导致保单无效

发布日期: 2014.08.06

导读:问:保险投保后,如果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而是其它人...答:可以,去保险公司要求保单无效
问:保单回执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说保单无效,这种...答:合理,保单的所有签字都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人本人签字,一旦发现时代签,保险公司可以拒接理赔的
问:对于因为代签名导致的”无效保单”,保险公司是如何...答:代签名的保单根本不能产生法律效率。另外保险法规定,代理人的行为视做保险公司的认可,你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保险公司要全额退费。


 签了保险合同,也交了保费,直到出现了理赔纠纷,在为条款争得面红耳赤的时候,突然发现合同无效,真是令人非常懊恼的事情。但是保险合同无效的事件比比皆是,所以投保人要防患于未然。

  代签字合同无效案

  案例:2002年8月29日在业务员张某的推销下,朱某为其丈夫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6万元,该条款规定“酒后驾车”为免除责任。

  朱某代填写投保单并代被保险人签字,业务员当即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同年9月6日李某因车祸死亡,9月10日其妻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朱某的投保申请在9月1日核保初审时,由于投保单上“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为空白未通过,9月4日,业务员张某(事后电话通知朱某)擅自在投保事项上填“否”,9月5日,保单核保通过,且列明保单为8月30日零时生效。同时,据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死者心血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醇含量为194.2/100毫升血,并认定为“酒后驾驶”。报告说,当血中乙醇含量达200(mg%),最小乙醇服入量为280ml(指饮入40度酒量),一定会发生肇事。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查后,以下列理由予以拒付:1.朱某对“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事项未如实告知;2.李某“酒后驾车”属于条款免除责任。朱某不服,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一,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本案是一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而遭拒付的案例。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的问题,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特别重视。保险公司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否则不予签发保单。但是由于代理人的行为受利益驱动,以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签名”的认识不够,被保险人未签名现象仍较常见。朱某在填写保单时忽略了亲自签名的法律效力,导致该份保单自始无效。

  未体检不代表合同绝对不成立

  案例:2007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签了保险合同,也交了保费,直到出现了理赔纠纷,在为条款争得面红耳赤的时候,突然发现合同无效,真是令人非常懊恼的事情。但是保险合同无效的事件比比皆是,所以投保人要防患于未然。

  代签字合同无效案

  案例:2002年8月29日在业务员张某的推销下,朱某为其丈夫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6万元,该条款规定“酒后驾车”为免除责任。

  朱某代填写投保单并代被保险人签字,业务员当即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同年9月6日李某因车祸死亡,9月10日其妻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朱某的投保申请在9月1日核保初审时,由于投保单上“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为空白未通过,9月4日,业务员张某(事后电话通知朱某)擅自在投保事项上填“否”,9月5日,保单核保通过,且列明保单为8月30日零时生效。同时,据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死者心血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醇含量为194.2/100毫升血,并认定为“酒后驾驶”。报告说,当血中乙醇含量达200(mg%),最小乙醇服入量为280ml(指饮入40度酒量),一定会发生肇事。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查后,以下列理由予以拒付:1.朱某对“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事项未如实告知;2.李某“酒后驾车”属于条款免除责任。朱某不服,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一,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本案是一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而遭拒付的案例。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的问题,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特别重视。保险公司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否则不予签发保单。但是由于代理人的行为受利益驱动,以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签名”的认识不够,被保险人未签名现象仍较常见。朱某在填写保单时忽略了亲自签名的法律效力,导致该份保单自始无效。

  未体检不代表合同绝对不成立

  案例:2007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分析:一、《保险法》第56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尽管该寿险公司为了抢占业务,先收保费,再核保,签发保单,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按照《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二、换一个角度讲,投保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保险公司更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单失效以及申请复效的可能

  案例:1998年8月27日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额3万元,年缴保费1500余元,交费期20年。至2001年8月张先生已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四期保险费,按合同约定,第五期保险费应交日为2002年8月27日,但张先生没有如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导致该保险合同失效。直到2004年4月张先生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按照复效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张先生告知其健康情况,张先生告知于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因双侧巩膜黄染,全身乏力半月余入院,B超提示:胆总管下端占位性病变,穿刺活检病理报告示:胆总管管状腺癌,行抗肿瘤药物(化疗)、支持等治疗,出院后继续定期化疗。根据张先生的健康情况,保险公司做出拒绝复效,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决定。

  分析:该案例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经历了失效、申请复效、拒绝复效、解除保险合同这么一个过程。

  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限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性交费(即趸交),也可以选择分期交费,大多数投保人会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如年交、半年交、季交甚至是月交。但无论是采取哪种分期交费方式,要保证保险合同的持久有效,惟一的前提是必须保证按时缴纳每期保险费。

  但分期交费方式容易遗忘交费日期,或者到了交费日期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就失效了呢?投保人大可不必对此担忧,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到了规定的交费日后还有六十日的宽限期可以缴纳保险费,只要在宽限期内交足保险费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只有在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才中止效力。

  保险合同失效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也就中止了,要恢复合同原有的效力,投保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复效申请。

  复效就是保险公司恢复失效的人寿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一个过程。经过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只有符合可保的条件,并且愿意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情况下,才能使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到恢复。

  这与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是不同的,宽限期内保险公司不用审核被保险人健康情况,而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需要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重新审核。复效的可保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仍然在保险公司可以保障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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