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险案例分析: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 2015.08.11
导读: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获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9日,刘某驾驶牌号为鲁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半挂车,沿京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刮撞同方向赵某驾驶的苏H3××××号轿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滕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份,赵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滕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诉至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判决: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87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滕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4756元。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某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4000元,滕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4756元的义务未履行。2012年5月,赵某为苏H3××××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淮安清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获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双方观点
原告赵某诉称:苏H3××××号轿车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2012年10月19日,投保车辆被刘某驾车追尾,原告将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128756元,判决生效后,仅获得赔偿4000元,余款原告未能获得赔偿。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247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原告已经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且已经判决滕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原告现又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重复诉讼,原告已经无权再起诉被告。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实际获得赔偿,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其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24756元。
案件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车损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依据侵权关系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并未获得实际赔偿,投保人能否再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车损事故发生后,在第三人(侵权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讲,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第三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所有人依据侵权关系向第三人(侵权人)主张权利后,在第三人(侵权人)赔偿不足时,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本案中,原告赵某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仅获得4000元赔偿,余款124756元未实际获得赔偿,故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24756元应予支持。
当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终局的赔偿义务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具体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已付保险金金额范围内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履行赔偿义务,而被保险人不得再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已付保险金金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赵某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后,其获得对侵权人滕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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