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享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权利
发布日期: 2015.01.27
导读:问:在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保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经济... 答:工作过程中受伤
问:雇主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 )。 [A]雇主 [B]与雇主... 答:被保险人。
问:雇主责任保险保障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意外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因此是D
□唐世银
案情
第三人毛某某、陈某某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毛某某与原告某物流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毛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付款期限内原告某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2年8月15日,原告某物流公司(乙方)与某保险公司(甲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乙方所聘用的员工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辆内遭受意外,或者在为该车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过程中临时停放时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负责保险责任;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投保后,甲方所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2012年10月12日,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费为2700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3月,案外人叶某开始受雇于两第三人,并担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3年4月8日早上6时许,叶某被发现死于自己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车辆的发动机、双跳警示灯、雨刮器均处于开启状态。经法院一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第三人应赔偿叶某近亲属22万元。目前,两第三人已支付赔偿金135385.42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交纳至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费2700元实际系两第三人交纳。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应以投保人的财产损失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无需对叶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对象是否必须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第三条“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与第二条“乙方(某物流公司)所聘用的员工”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且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对象解释不同,本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认保险对象为“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关于两第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虽协议约定在两第三人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协议签订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车主均为两第三人。虽保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保险费系两第三人交纳,该保险合同实际系两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两第三人应承担和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两第三人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两第三人赔偿叶某近亲属22万元,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两第三人的损失即22万元为限。
解析
当前许多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都和本案一样,系个人挂靠,驾驶员的雇主责任一般由物流公司出面投保,因此本案判决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的主要法律争议焦点是:第一,由挂靠人雇佣的挂靠车辆驾驶员能否视为被挂靠人的雇员;第二,挂靠人能否直接主张被挂靠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对象的条款存在矛盾,因此法院以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很容易就作出了判断,即按照“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的约定,判定挂靠人雇佣的驾驶员属于保险对象。但是,即便保险合同没有此条款,而仅约定保险对象为投保人的雇员,我们认为也应当视挂靠人雇佣的驾驶员为保险对象。虽然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挂靠人的雇员不能被认定为与被挂靠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规则应当只适用内部关系,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外部关系,因为两类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内部关系上,即雇员、挂靠人和被靠人三者之间,谁是实际雇主,直接影响到谁来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而在外部关系上,谁是实际雇主,实质上并不会导致外部主体义务的变化。在车辆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与车辆绑定的,即认车而非认人。被挂靠人,即名义投保人,在投保时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为挂靠车辆的驾驶员提供风险保障。保险公司也应当知道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规避保险责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个典型的隐名代理合同,即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为代理人,挂靠人为本人。根据隐名代理合同的裁判规则,本案第三人,即挂靠人有权行使保险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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