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 2014.08.20
导读:问:在保险实践中根据长期人寿保险中止复效条款的特点...答:两年
问:如题。。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的定义答:您说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期交的,每年到投保日就要续缴保费。 如果某一次忘记缴保费,从那一次的应交费日开始起有两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只要缴上保费保单自动恢复效力。
问:保险复效期是什么答:保险有生效期,失效期,复效期, 生效期是指:合同起始日期, 失效期是指:超过应该交费日60天的期限为失效期, 复效期是指:保险失效两年内的这段时期 保险的复效是相对失效而言的,失效期这段时间时没有保险责任的,赶快复效吧!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其本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自杀行为的后果,因此这种人的自杀并不是“故意自杀”,遇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全新的保险合同,而仅是原来保险合同的继续,因此两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
自杀条款内容解析
寿险合同中通常载有自杀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自杀的,不论其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以后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在寿险业务中,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人们认为如把自杀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会助长道德风险。但是后来人们发现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因为:第一,人寿保险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的,因此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若保险人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会给受益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第二,自杀,也是组成死亡率中的若干原因之一,这种死亡是包括在据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表之内的,所以,保险人若把自杀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是不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已为自杀缴付保险费了。第三,虽然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某些蓄意自杀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必要的,但对这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逆选择行为规定一个免责期限就可以了。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一时因挫折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要将此念头保持到两年后去实施,则是不大可能的。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新机会的出现,人的不理智决定会发生改变。所以规定一个免责期,免责期限以内的自杀保险人不负责任,免责期限以外的自杀,则给付保险金,这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合情合理的。
自杀行为的认定
根据自杀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自杀行为的认定是怎样的呢?
从理论上,自杀包括广义的自杀和狭义的自杀。广义的自杀是指非他杀,包括过失造成的或精神不正常者的自杀(这种自杀没有自杀的意思决定,严格来说不能称为自杀)。狭义的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主观愿望,即要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二是要实施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因此过失自杀不能视作自杀,因其没有主观愿望,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也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自杀,因为他们还不能意识自己行为的真正后果,缺乏判断能力,即使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主观愿望也难以成立,更谈不上蓄意骗取保险金的动机了。所以为了避免混淆,台湾保险条款常使用“故意自杀”一词。
曾有一案例:2005年9月张某为5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寿险。2006年6月,张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系自杀,原因是邓某患有轻度抑郁症。对于本案,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但实质上,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并不属于严格的“自杀”范畴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出于被保险人的初衷,而是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关键是其本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自杀行为的后果,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幼童张某为自杀,但从幼童自杀的原因看其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关于自杀条款的另外一个争议是: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从何算起,是从最初保险合同的订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保险当事人达成复效协议之日起算。对此,理论界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若自杀在合同复效后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来的保险合同因种种原因失效了,但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又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全新的保险合同,而仅是原来保险合同的继续,因此两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即应当从最初的合同生效日开始起算。
从复效保险合同的目的及性质来进行分析,所谓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而无力交费、或因投保人的疏忽而忘记支付保险费等原因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并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从而不致因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暂时的经济困难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可能因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因此,合同效力的中止只是其效力的暂时停止,具备一定的条件,其效力仍可重新恢复。合同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重新恢复,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同时,复效也不同于续效。续效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既然是订立一个全新的合同,保险当事人双方均须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去做,如双方均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中规定的期限要重新计算。可见,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两年内自杀,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其微小了。考试大编辑整理
自杀条款内容解析
寿险合同中通常载有自杀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自杀的,不论其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以后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在寿险业务中,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人们认为如把自杀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会助长道德风险。但是后来人们发现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因为:第一,人寿保险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的,因此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若保险人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会给受益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第二,自杀,也是组成死亡率中的若干原因之一,这种死亡是包括在据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表之内的,所以,保险人若把自杀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是不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已为自杀缴付保险费了。第三,虽然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某些蓄意自杀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必要的,但对这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逆选择行为规定一个免责期限就可以了。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一时因挫折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要将此念头保持到两年后去实施,则是不大可能的。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新机会的出现,人的不理智决定会发生改变。所以规定一个免责期,免责期限以内的自杀保险人不负责任,免责期限以外的自杀,则给付保险金,这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合情合理的。
自杀行为的认定
根据自杀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自杀行为的认定是怎样的呢?
从理论上,自杀包括广义的自杀和狭义的自杀。广义的自杀是指非他杀,包括过失造成的或精神不正常者的自杀(这种自杀没有自杀的意思决定,严格来说不能称为自杀)。狭义的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主观愿望,即要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二是要实施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因此过失自杀不能视作自杀,因其没有主观愿望,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也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自杀,因为他们还不能意识自己行为的真正后果,缺乏判断能力,即使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主观愿望也难以成立,更谈不上蓄意骗取保险金的动机了。所以为了避免混淆,台湾保险条款常使用“故意自杀”一词。
曾有一案例:2005年9月张某为5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寿险。2006年6月,张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系自杀,原因是邓某患有轻度抑郁症。对于本案,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但实质上,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并不属于严格的“自杀”范畴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出于被保险人的初衷,而是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关键是其本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自杀行为的后果,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幼童张某为自杀,但从幼童自杀的原因看其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关于自杀条款的另外一个争议是: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从何算起,是从最初保险合同的订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保险当事人达成复效协议之日起算。对此,理论界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若自杀在合同复效后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来的保险合同因种种原因失效了,但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又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全新的保险合同,而仅是原来保险合同的继续,因此两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即应当从最初的合同生效日开始起算。
从复效保险合同的目的及性质来进行分析,所谓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而无力交费、或因投保人的疏忽而忘记支付保险费等原因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并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从而不致因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暂时的经济困难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可能因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因此,合同效力的中止只是其效力的暂时停止,具备一定的条件,其效力仍可重新恢复。合同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重新恢复,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同时,复效也不同于续效。续效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既然是订立一个全新的合同,保险当事人双方均须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去做,如双方均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中规定的期限要重新计算。可见,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两年内自杀,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其微小了。考试大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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