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被盗 保险公司赔付车主6.38万
发布日期: 2012.03.05
导读: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
今年5月,李先生买了辆新的轻型货车,随后为爱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谁知还没来得及上牌,停放在小区门口的爱车就被偷了。而令他没想到的是,车被盗后保险公司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李先生一怒之下状告保险公司索赔6.38万。昨日,海口龙华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先生支付保险金6.38万元。
事件:
无牌新车被盗 保险公司拒赔
5月16日,李先生在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轻型货车,并为该车向某财险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该项保险费为449元,保险金额为6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24时止。5月18日,汽车公司员工周某交给李先生领车收单,其中包括保险单以及保险发票各1份。6月3日晚上,该车辆在三亚被盗,案发至今未侦破。
后来,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却以车辆还没有办理正式号牌,盗抢险没有生效为由,拒绝赔偿。7月底,李先生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盗抢险,赔偿其损失63800元。
审理:
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保险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号牌就被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法院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中对盗抢险的保险期间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也有原告的签名,但从周某将保险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交给原告的事实说明,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中特别约定清单的免责条款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被告也未有相应上述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同时该特别约定条款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予先拟写,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亦不利,依法应视为格式条款,而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投保车辆为新购车并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却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保险费,约定了一年的保险期限,现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公安部门至今未追回该车,被告依法应承担该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责任。被告以在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容为依据,主张对相应的特别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并不予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
保险公司赔付车主6.38万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涉案保险车辆如取得保险赔偿,保险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记录,涉案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38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也是63800元,该车于2011年5月16日购买,2011年6月3日被盗,不足一月,原告请求被告以保险金额63800元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0.9%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在保险金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近日,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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