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研究与评论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该如何确定?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该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 2015.07.22

导读:问: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法院管辖? 答:依《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来起诉,但是当事人一旦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而且已经受理,则另一个人民法院便丧失了管辖权。

新一站保险网7月22日讯: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下属项目所在地为广州市A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18条(以下简称“保险合同18条”)约定“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期限内施工人员王某施工中触电死亡,因理赔争议,甲公司向其住所地的西安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保险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18条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C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问题:协议管辖能否违反特别管辖?

分析:

一、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保险合同纠纷这个特定类型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做出专门规定。之所以做出专门规定,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纠纷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特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解释》第21条增加了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解决保险争议,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3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标题之下,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列举式,“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概括式),对合同纠纷或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选择管辖法院之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概括性规定所使用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措词同样表明:第34条属于解决合同争议之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的范畴。

3.《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使用的是明确列举式,而且所列举之法院管辖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均在第34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围之内。

4.《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明确列举了三个法院管辖地: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从条款的字面文义来看,并未在明确列举的三个法院管辖地之后,再加上“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的字句;当然,该条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意思自治”。

5.对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解释》第21条(保险合同地域管辖)在实际适用时的优先问题。个人以为,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订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三个选项中三选一。这样,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诉法》第24和《解释》第21条对保险合同纠纷做出专门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

二、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甲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1.甲公司住所地不是被告住所地

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中有关诉讼管辖法院之选择约定,措词是“甲公司住所地”,甲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B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C 区。在甲公司为原告且甲公司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并非同一地点之情形下,“甲公司住所地”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中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

2.甲公司住所地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人身保险利益的载体是被保险“人”,不能归属于“物”之一类。本案保险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围,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一说,也就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问题。

3.甲公司住所地不是被保险人住所地

案涉保险合同是甲方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投保的团体险,被保险人是公司所属建筑施工人员。事故中死亡的王某其住所地在福建省D县,甲公司住所地显然也不是被保险人住所地。

4.本案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当事人选择的“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所以该18条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

三、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广州市C 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D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C区人民法院或被保险人住所地福建省D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乙保险公司提出应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广州市C区人民法院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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