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团险员工出意外要及时报案
发布日期: 2012.05.28
导读:企业为员工上了意外伤害险,在一名员工出事后,一年多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报险不及时为由拒赔,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法院判定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有关报险时限的条款未作提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家企业为员工们上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期内,一名员工在雪天滑倒致死。事后一年多,该企业才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遂以报险不及时为由拒赔,死者家属为此提起诉讼。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有关报险时限的条款未作提示,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保险费10万元。
河北省男青年肖某原是本市一家实业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26日,该实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为企业员工上了个人综合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零时至2007年12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实业公司履行了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向肖某等被保险人分别发放了保险告知书。2007年1月3日,肖某在河北省大成县赵扶桥下桥时因下雪路滑摔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0月22日,肖某生前所在的实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此,肖某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并且肖某死亡后,投保单位也应及时将此消息告知保险公司。但二者均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不同意理赔。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肖某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肖某在保险期间于2007年1月3日因下雪路滑摔伤死亡,三原告是肖某合法继承人,有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肖某生前所在的实业公司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对有关报险时限的条款未能作出明确提示,故应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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