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是否真的隐瞒了病史
发布日期: 2012.02.29
导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李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病历及出院记录,因均加盖有相关医院的有效印章,法庭予以采信。
患肝癌去世后,家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拒,理由是死者生前住院病历中记录其在购买保险合同之前就有乙肝病史,但他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死者李兴(化名)的家人最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昨日记者了解到,法院审理认为,病历记录只是接诊医生的记录,不是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兴在投保时就已患有乙肝,故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
投保人去世保险公司竟拒赔付
据了解,1999年,李兴向中山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2007年2月,李兴因肝癌不幸去世,其子阿文拿出父亲生前留下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病历等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请求。
谁料等了几个月,保险公司却决定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李兴入住中山市某医院时,病历中的“入院情况”一栏填有“患慢性乙肝病史10余年”。但李兴当时的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关于“过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其中包括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异常等疾病)”问项,李兴均填写“无”。
保险公司一度支付肝炎保险金
对于病历记录,阿文认为“那只是父亲病重时随意所言,并没有医院的任何诊断或证明说明父亲在投保之前患有乙肝”。双方争执未果,阿文即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10万元。
阿文还提出,在2000年2月、2003年1月和5月,李兴因肝病入院治疗。出院后,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都先后向李兴支付了保险金,说明保险公司已知李兴患肝炎,但一直没有就此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
保险公司则辩称,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书时故意隐瞒病情而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才导致该公司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
判决:病历记录不是病史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李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病历及出院记录,因均加盖有相关医院的有效印章,法庭予以采信。
但保险公司提供载有李兴自述“患慢性乙肝病史10余年”这句话的病历做证据,并提出李兴在投保时就已患有乙肝的主张,法庭认为接诊医生的记录不等同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兴在投保时就已患有乙肝。
而且李兴因患肝炎住院治疗发生费用时,保险公司均给予理赔,而并没有不予理赔或提高保险费率,也没有解除合同,应认为其确认李兴所患肝炎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意继续履行。
同时法庭查明:乙型肝炎并非在李兴所投险种明列的禁止投保的疾病范围中,对此,法庭认为李兴并无必须告知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阿文支付10万元保险金。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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