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酒后猝死 保险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担全责
发布日期: 2013.04.18
导读: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猝死是否赔偿取决于保险条款约定及是否找到猝死诱因。如保险条款对猝死有约定,按照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执行。关于猝死诱因,如确定为外来因素的,意外保险可以赔付。而下述案例中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2年3月7日晚,张某饮酒唱歌后回家睡觉,次日凌晨被发现死亡。张某生前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20万元,受益人为张某的母亲李女士。李女士于发现张某死亡后即于当天早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保险公司要求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尸检。2012年4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符合猝死的病理变化。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张某猝死不符合意外死亡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拒绝进行赔偿。当年6月,李女士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茂南区法院一审认为,法医鉴定排除了张某暴力作用致死的可能。李女士认为张某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致死,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李女士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李女士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李女士认为,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不能说明一定是疾病所致。家属方的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最大努力,是否属于意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随后,李女士以此为由向茂名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二审认为:司法鉴定未能查明张某的死因,即无法查明张某因疾病导致死亡。司法鉴定排除了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的可能,但无法排除所有的外来因素致死。张某死亡后,李女士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保险公司要求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死因鉴定。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履行勘查、核定等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张某的死亡属于免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中当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猝死进行解释、说明,涉案保险合同也没有将猝死列为免赔条款范围。一般认为,猝死是突然、意外的死亡,是一种死亡结果状态,非死亡原因。
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通常理解,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据此,茂名中院终审判定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付李女士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9500元的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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