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时有针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清的情况出现:
一种情况是把法人资格等同于诉讼主体资格,如有的法院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涉诉时要求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诉。
另一种情况是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或是虽确认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是指被告资格)却加其上级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甚而直接加其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
没有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确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及其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由此可推出保险公司除了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外,只要是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营销服务部、支公司之类等都应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即可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这里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这个司法解释是1992年颁布的,而那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当前则不同,保险公司的主体已有了许多,那么就不能因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滞后性而导致其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来否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
最后针对涉诉时法院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其上级机构甚或是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找不到对此情况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运用类比推理,可得知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时人民法院列其上级机构甚或是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不过在执行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