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目前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发布日期: 2015.10.09
导读:《保险法》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及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没有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混乱等。那么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这些问题又是否会解决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关系的人有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
这种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构成。主体是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根据现行保险法,我们难以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至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谁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这么基本而重要的问题都难以形成统一认识。例如,有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欠缺对合同主体的明确认识和规定,其结果必然是难以有效描述和规范保险合同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这不仅反映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的规定上,而且也反映在保险条款对前述内容的约定上。例如,《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依此规定,似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同意,就可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但在为他人利益保险(例如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或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中,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显然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之保护,也无益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实务中时有发生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另一方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离婚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退保。在此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特别是在被保险人自己再为自身利益投保已不为保险人接受(如年龄过大或体检不合格)或需要增加较多保费时更为明显。究其原因,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难辞其咎。
再如,《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格式合同接受人的利益。但是,依此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争议不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是否就不能作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解释?
至于在保险条款中,有的保险合同对所涉主体的规定就更混乱了。例如,有的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规定被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义务。虽然我国保险监管规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已经采取措施努力避免前述不合理结果,但这并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不合理这一现实,也难以从根本彻底消除因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不合理而带来的困惑、不便与不利。事实上,需要保险监管规定和《保险法》司法解释来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进行完善、补缺甚至矫正本身,即说明该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3.导致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不合理。为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并禁止不当得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因此,在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时,出现“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12条)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是,要求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合理。这是因为:其一,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往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前述规定,只能宣告这些保险合同无效。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而且还否定了无因管理在保险中的适用。其二,要求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必要。事实上,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赌博并禁止不当得利角度考虑,财产保险只须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虽然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已经修改了前述不足,但2009年之前的《保险法》出现前述不合理的规定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不合理不无关系。
4.与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制度不一致。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并无投保人这一概念,其不仅合同关系简洁明了,方便实务操作,而且并未带来任何实务上的不便和理论上的困惑。与一般保险相比,海上保险虽有其特殊性,但并不致于影响到当事人制度之构造。在同一法律管辖区内,对一般保险合同与海上保险合同,分采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制度,这也难称妥当。
考虑上述因素,建议在《保险法》再次修改时认真审视现行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并予以重构。在重构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时,应特别考虑理论上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保险实务上的方便性、国外的先进立法例及对我国传统立法的传承等因素。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在重构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时,宜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中不再规定投保人,并规定受益人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样规定的优点是:
1.从理论上说,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有利于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
2.从保险实务上说,由于通过代理、无因管理等民法上的制度,仍能有效实现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并不会影响保险业务的开展。不仅如此,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还可简化保险条款,有利于实现保单的通俗化与标准化。
3.目前虽然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但依在此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主体只有投保方与保险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主题确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有史可鉴,并不会引起大众对合同主体的混淆。
这种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构成。主体是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根据现行保险法,我们难以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至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谁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这么基本而重要的问题都难以形成统一认识。例如,有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欠缺对合同主体的明确认识和规定,其结果必然是难以有效描述和规范保险合同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这不仅反映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的规定上,而且也反映在保险条款对前述内容的约定上。例如,《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依此规定,似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同意,就可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但在为他人利益保险(例如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或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中,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显然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之保护,也无益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实务中时有发生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另一方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离婚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退保。在此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特别是在被保险人自己再为自身利益投保已不为保险人接受(如年龄过大或体检不合格)或需要增加较多保费时更为明显。究其原因,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难辞其咎。
再如,《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格式合同接受人的利益。但是,依此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争议不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是否就不能作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解释?
至于在保险条款中,有的保险合同对所涉主体的规定就更混乱了。例如,有的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规定被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义务。虽然我国保险监管规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已经采取措施努力避免前述不合理结果,但这并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不合理这一现实,也难以从根本彻底消除因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不合理而带来的困惑、不便与不利。事实上,需要保险监管规定和《保险法》司法解释来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进行完善、补缺甚至矫正本身,即说明该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3.导致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不合理。为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并禁止不当得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因此,在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时,出现“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12条)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是,要求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合理。这是因为:其一,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往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前述规定,只能宣告这些保险合同无效。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而且还否定了无因管理在保险中的适用。其二,要求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必要。事实上,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赌博并禁止不当得利角度考虑,财产保险只须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虽然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已经修改了前述不足,但2009年之前的《保险法》出现前述不合理的规定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不合理不无关系。
4.与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制度不一致。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并无投保人这一概念,其不仅合同关系简洁明了,方便实务操作,而且并未带来任何实务上的不便和理论上的困惑。与一般保险相比,海上保险虽有其特殊性,但并不致于影响到当事人制度之构造。在同一法律管辖区内,对一般保险合同与海上保险合同,分采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制度,这也难称妥当。
考虑上述因素,建议在《保险法》再次修改时认真审视现行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并予以重构。在重构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时,应特别考虑理论上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保险实务上的方便性、国外的先进立法例及对我国传统立法的传承等因素。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在重构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时,宜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中不再规定投保人,并规定受益人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样规定的优点是:
1.从理论上说,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有利于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
2.从保险实务上说,由于通过代理、无因管理等民法上的制度,仍能有效实现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并不会影响保险业务的开展。不仅如此,减少投保人这一主体后,还可简化保险条款,有利于实现保单的通俗化与标准化。
3.目前虽然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但依在此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主体只有投保方与保险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主题确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有史可鉴,并不会引起大众对合同主体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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