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小舅子投保能否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发布日期: 2012.02.21
导读:2009年2月,投保人王某以其配偶的弟弟陈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指定其自己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十万元、意外烧伤保险五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五千元。
保险合同另约定,被保险人无照驾驶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某与陈某除为妻弟关系,陈某还为王某开压路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陈某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而死亡,而陈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系利用其同胞兄弟的身份证所冒领的。陈某死亡后,王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十万元。
本案中,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受益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从公共利益出发,在保险利益中增加了“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案中,由于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理赔行为,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王某有权以陈某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十万元保险金额,这表明该合同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其是否可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呢?保险法从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和控制道德风险的角度考虑,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最了解受益人的品行等情况,因而才能有效控制道德风险。但本案中,王某即便征得陈某的同意,亦不能成为适格的受益人。综上,在本案中,王某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可以为陈某投保人身保险,但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须经陈某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王某不得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只能指定陈某本人或其近亲属作为受益人。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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