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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变更细节需注意

发布日期: 2012.02.20

导读:近年来,因“受益人”问题导致的保险纠纷屡见不鲜。希望大家从本文的案例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千万不能忽视保险受益人变更细节问题。

近年来,因“受益人”问题导致的保险纠纷屡见不鲜。如据报载,吴女士为自己购买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险,并将丈夫祝先生指定为身故受益人。去年初,两人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6个月后,吴女士遇车祸身故。其父母和祝先生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按理说,既然吴女士生前已和祝先生分道扬镳,保单就该由其父母作主。遗憾的是,由于受益人仍写着祝先生的名字,保险公司只能把保险金赔付给后者。

由于《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如夫妻、父母与子女、债权人与债务人等,都可成为受益人。因此,在指定受益人时,务必考虑清楚最合适的人选。尤其在婚姻关系变化后,更要及时变更受益人。拿吴女士来说,如果和祝先生离婚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就不会令其父母抱憾了。当然,必须说明一点,变更受益人须在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事故发生前才可申请,且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只有后者在保单上批注,变更才有效。

来看一则事例:林先生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款人身险,被保险人是林先生,受益人是其妻鲁女士。去年2月,林先生因工伤意外身故。鲁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理赔款已被林先生所在单位领取。原来,当时企业投保后,曾与保险公司签过协议,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事件,由投保人申请领取保险金”。对此,鲁女士当然不认同,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反映,最终企业与保险公司的协议被认定无效,鲁女士获得了理赔。

上述事例中,保险合同的原受益人为林先生夫妇,但林先生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附加协议,其实是变更了最终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因未经被保险人林先生同意,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也就不能“侵占”鲁女士的理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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