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意外 保险公司及校方均需负责
发布日期: 2012.05.21
导读:11岁的小琴上学时,按照学校要求,买了保险,在校期间因意外受伤,保险公司按要求给与了赔偿,保险公司已理赔,校方作为责任人,是否也要赔偿,本文给与了详细的解释。
2011年2月,11岁的小琴入学时,按学校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至7月15日24时止.四个月后,小琴在上课时,因凳子突然散架摔倒,导致尾椎受伤,花去医疗费用9800元.保险公司理赔3000元保险金后,小琴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学校赔偿9800元.但学校认为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000元,只同意支付6800元,理由是小琴的实际损失只有6800元,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赔偿小琴的全部损失,而不能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是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赔偿,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从一方获得赔偿,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应当支出的费用.就本案而言:
首先,小琴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根据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可能遭受的约定损害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学校的责任.更何况在该保险合同中,只有保险公司和小琴属于当事人,而学校并非当事人,这就决定了学校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也不必承担来自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义务.
再次,学校具有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而小琴在正常上课的环境下,突然出现了凳子散架事件,表明学校平时对桌凳管理,检查,维修工作没有到位,至少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的危害虽不存在故意,但属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存在过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 管理职责的 , 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小琴对学校具有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再次,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公司依约理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学校对小琴给予赔偿,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两种各不相同责任,自然不能混淆,学校也就不能因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减轻自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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