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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证据不足判保险公司胜 减少赔付5万余元

发布日期: 2015.08.15

导读:近日,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成功胜诉一起农村户口伤者按城镇务工人员标准索赔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合理减少赔付54299.1元。

近日,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成功胜诉一起农村户口伤者按城镇务工人员标准索赔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合理减少赔付54299.1元。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日,刘某驾驶小型汽车与李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山东临沂市某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被保险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因违反安全行驶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某护理。出院后,李某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委托市内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
2014 年4月10日,伤者李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车车主刘某与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26237.7元、误工费21006元、护理 费3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 108320.6元。
庭审之争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赔款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开庭后,原告李某委托律师杜某出庭。李某请求法院依照城镇户口标准,判令车主刘某与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8320.6元。为此,李某向合议庭提供了2013年10月份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两项证据材料。
车主刘某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
庭审时,保险公司派法务专员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伤者李某提出的证据一一质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伤者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李某作为进城务工人员,需提供城镇务工者应持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李某的就业证或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或房租合同、暂住证等有效证明材料。李某仅向法庭提供了某单位2013年10月的员工工资表与其工资停发证明两项材料,证据不足,法庭对其索赔主张不应支持。特别是李某所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令人怀疑,工资表中没有制表(经办)人、审核人与领用人签字(章);护理人员徐某与李某两人的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也没有提供个人的纳税证明。因此,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李某及护理人员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无法认定李某与护理人员徐某为城镇务工人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主刘某赔偿。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刘某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有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费单据等,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属于其必要、合理的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某及其亲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其工资收入的情况,故法院对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5243.92元,护理费1199.8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医疗费16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43189.5元。两项合计53189.5元。
案件解析
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才能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获得损失补偿。
目前,进城务工人员的有效证明材料尚无统一标准。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证据材料来确定、划分城镇居民的赔偿依据和标准:一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能确定个人身份的城镇暂住证件,表明进城务工人员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合同一般需进城务工人员在公安或房管部门备案,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三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成立一年以上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连续用工证明。四是进城务工人员缴纳的社保金或完税证明等其他材料。
本案庭审时,伤者李某仅向法庭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两项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李某本人及其亲属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李某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依据和标准,法院未予支持。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误工时间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中李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本案庭审时,保险公司法务专员针对伤者李某证据材料的有效性,提出了抗辩,坚持据理力争,最终法院接受了保险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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