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员工境外出差 工伤保险能不能保障呢
发布日期: 2015.08.15
导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看合同条款具体约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看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如果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某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公司为张某等投保单上载明的、被劳务公司派遣至物流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自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人依据工伤残疾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投保人应在五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终止。2012年11月份,张某被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因工作出色,2013年6月份快递公司与张某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也开始由快递公司缴纳。同年9月份,张某在卸货时摔伤,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后张某依据之前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发生纠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工伤意外赔偿责任,要看保险条款有无具体约定。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被劳务公司派遣至快递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852元,其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工伤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原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七个月基本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4元。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与快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均由快递公司缴纳,因此投保人劳务公司与张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对张某也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中有关张某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原系劳务公司派遣人员,2013年6月份与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终止劳动关系,但保险合同订立时劳务公司对张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针对张某的约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终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与劳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纠纷案件,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与该条第一款(一)到(三)项的人身关系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处于变动之中。那么,实践中就会存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形。《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即有效,即使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也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劳务公司投保时其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合同中关于张某的约定有效,即使2013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其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看合同条款具体约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看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如果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终止,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012年11月,某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公司为张某等投保单上载明的、被劳务公司派遣至物流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自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人依据工伤残疾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投保人应在五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终止。2012年11月份,张某被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因工作出色,2013年6月份快递公司与张某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也开始由快递公司缴纳。同年9月份,张某在卸货时摔伤,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后张某依据之前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发生纠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工伤意外赔偿责任,要看保险条款有无具体约定。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被劳务公司派遣至快递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852元,其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工伤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原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七个月基本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4元。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与快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均由快递公司缴纳,因此投保人劳务公司与张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对张某也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中有关张某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原系劳务公司派遣人员,2013年6月份与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终止劳动关系,但保险合同订立时劳务公司对张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针对张某的约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终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与劳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纠纷案件,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与该条第一款(一)到(三)项的人身关系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处于变动之中。那么,实践中就会存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形。《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即有效,即使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也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劳务公司投保时其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合同中关于张某的约定有效,即使2013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其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看合同条款具体约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看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如果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终止,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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