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标注责任免除条款能否生效
发布日期: 2012.05.29
导读:在新《保险法》下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对营销人员在产品说明方面也提高了要求。对促进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和谐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2005年8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双重关爱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粗和添加方框的标示。
2006年9月,被保险人出险。2006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与受益人看法相反的是,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
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5万元。
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引人注意的标示。
适用修订前《保险法》的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理赔金。
适用新《保险法》的可能判决结果:在修订前《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做出以上判决。那么,在新法的框架下,又是怎样的结果呢?
新《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长城保险的法律专家认为,若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依照新《保险法》第17、19条的规定,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法规定的意义:新《保险法》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为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该法增添了保险人在明确说明方面的责任。
由于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除了在保险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对责任免除部分单独向投保人作了说明。
长城保险的法律专家认为,新《保险法》比较有效地解决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的担忧。此举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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