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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保险集团监管,保监会改进和加强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
发布日期: 2015.06.18
导读:2013年以来,随着加强金融保险集团监管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共识,并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的特征,保监会牵头成立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项目组”,对国际金融保险集团审慎监管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系统研究,旨在有效防范集团风险、减少监管套利。
保监会近日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集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作为偿二代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涉及包括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在内的“三支柱”所有要素。
一是将混合保险集团纳入保险集团监管的范围。国际上一般将保险集团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控股集团,即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另一类是混合保险集团,即由一个非保险机构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股权交易的日益便利,保险控股集团和混合保险集团日益增多。尤其是混合保险集团,由于其控股公司是不受资本监管的非金融机构,甚至没有显性的单一控股法人实体,集团化风险更为突出。《征求意见稿》将混合保险集团首次纳入监管范围,将有效防范集团风险、减少监管套利。
二是资本计量更加科学和全面。在计量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考虑了保险集团整体的风险聚合效应和风险分散化效应,并增加了保险集团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要求,使保险集团的风险管理能力与其最低资本要求挂钩;增加了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要求,反映保险集团在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水平,更加科学、全面的计量保险集团的风险状况和资本要求。
三是明确了保险集团特有风险的监管要求。与单个保险公司相比,保险集团具有风险传染性,并存在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特有风险。《征求意见稿》针对集团特有风险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并建立了监管机构每年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定期评估的机制。
四是建立了监管干预和监管协作机制。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集团,根据其风险产生的原因,规定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同时,建立了监管协作机制,保险监管机构通过与银行、证券等行业的监管机构,以及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最大限度的消除监管空白、减少监管套利和避免重复监管。
《征求意见稿》结合了中国近年来金融机构集团化发展的最新情况和发展趋势,针对集团特有风险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与目前偿一代下偏重定量监管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相比,偿二代下的保险集团监管的内涵更加丰富,规则设定更加科学。
作为偿二代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涉及包括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在内的“三支柱”所有要素。
一是将混合保险集团纳入保险集团监管的范围。国际上一般将保险集团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控股集团,即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另一类是混合保险集团,即由一个非保险机构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股权交易的日益便利,保险控股集团和混合保险集团日益增多。尤其是混合保险集团,由于其控股公司是不受资本监管的非金融机构,甚至没有显性的单一控股法人实体,集团化风险更为突出。《征求意见稿》将混合保险集团首次纳入监管范围,将有效防范集团风险、减少监管套利。
二是资本计量更加科学和全面。在计量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考虑了保险集团整体的风险聚合效应和风险分散化效应,并增加了保险集团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要求,使保险集团的风险管理能力与其最低资本要求挂钩;增加了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要求,反映保险集团在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水平,更加科学、全面的计量保险集团的风险状况和资本要求。
三是明确了保险集团特有风险的监管要求。与单个保险公司相比,保险集团具有风险传染性,并存在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特有风险。《征求意见稿》针对集团特有风险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并建立了监管机构每年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定期评估的机制。
四是建立了监管干预和监管协作机制。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集团,根据其风险产生的原因,规定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同时,建立了监管协作机制,保险监管机构通过与银行、证券等行业的监管机构,以及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最大限度的消除监管空白、减少监管套利和避免重复监管。
《征求意见稿》结合了中国近年来金融机构集团化发展的最新情况和发展趋势,针对集团特有风险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与目前偿一代下偏重定量监管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相比,偿二代下的保险集团监管的内涵更加丰富,规则设定更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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