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楼身亡属意外吗?
发布日期: 2012.03.14
导读:被保险人刘某因为偷情而急于从三楼跳下并不幸身亡,主观上是故意的导致死亡时不在理赔范围的。
2003年1月5日下午3时,被保险人刘某在与情人约会时,情人的丈夫突然回家,刘某慌不择路,从一幢出租屋的三楼跳下摔死。
刘某的妻子从公安局了解到,住在出租屋三楼的女人是刘某的情人。事发当天下午,刘某趁情人的丈夫不在家,就去了她家。两人刚约会不久,门外就响起了情人丈夫的敲门声。情急之下,刘某就从窗口跳了下去。
丈夫摔死后,刘某的妻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两张意外保险单,理赔金额共15万元:一张是A保险公司的保单,另一张是B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保险都是刘某单位购买的。
刘某的妻子拿着这两份意外保险单找到了这两家公司。经过调查,两家保险公司都不约而同地拒绝了赔偿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与情人偷情,怕被人发现而跳楼的,从三楼跳下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不应当赔付。这是原因属于故意结果应属于意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两家保险公司与刘某的妻子几次协商不成,后者将两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家保险公司付给意外伤害保险赔款,意外医疗保险赔款,及住院补贴金。经过审理,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对于刘某的死亡是否是意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死属于意外。虽然他的行为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但道德与意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不符合保险条款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应当赔付。
根据第二种意见,意外和伤害属两层含义。伤害是指人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没有争议的余地。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意外”这一概念上。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对于任何损害的发生,一般都有其原因、事故、结果三个阶段,但如果三者之间有外来因素介入时,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会被中断。这种情况下,结果究竟由何种原因或事故造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而,所谓的意外,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况会有以下三种:原因的产生属于意外;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结果的导致属于意外。进行组合排列可得出三种情况:即(1)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而结果不是意外;(2)原因与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意外,而结果属于意外;(3)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而结果也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对意外的定义应属于第三种情况,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而结果也属于意外,概括来讲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刘某跳楼的原因是故意的,为了避免其情人的丈夫发现,只好铤而走险。对于被保险人刘某来讲,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结果,即摔伤甚至被摔死。但是,刘某还是从三楼跳下,导致摔成重伤后治疗无效导致死亡。所以,刘某跳楼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导致了死亡的后果,而不属于意外。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三楼跳下是其主观行为,应该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该伤害不是外来和突发的客观事件,不属于保险公司对意外的定义。因此,刘某的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其故意行为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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