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客户未如实告知被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日期: 2015.07.16
导读:按照车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保险责任或损失无法认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
小车投保后,车尾被撞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料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客户在报案中说谎,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双方为此对簿公堂。记者昨日获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客户陈述不实,驳回其诉求,原告败诉后没有再提起上诉。
原告:车辆被撞坏保险公司拒赔
原告宁先生称,一辆登记车主为曾某玲的车辆由他实际支配。2012年8月24日,这辆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7月19日,他的司机邓某把车停在南头镇南城社区贤邦路路边,回来后发现车尾被人撞烂。宁先生说,邓某当时没有发现肇事车辆,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场后要求邓某报警。当天中午12时许邓某报警,派出所立案受理。后来宁先生拿着报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称,不能确定车辆碰撞是否属实,因此拒绝赔偿和对车辆定损。随后宁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的70%即22950元并承担评估费1860元。
被告:客户未如实报告出险情况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上午9时11分接到客户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当天上午7时许停放在南头镇合兴路X X号被撞。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保险车辆左后尾灯、左后尾盖、后杠受损严重,但现场地面没有尾灯和后杠配件破碎残渣。
保险公司认为,以被保险车辆碰撞受损的严重性,碰撞速度至少达80公里/小时,且轮胎应与地面摩擦留下痕迹,但现场并未发现任何痕迹。
勘察员次日到事故现场的住户家了解情况,住户反映其于19日上午7点多去上班时并未发现门口停放有车辆。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宁先生并未如实报告出险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诉讼中,宁先生、保险公司都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出险地点在一住宅小区的小区道路内,被保险车辆就停放在一幢别墅的门前,车尾严重损坏,现场遗留有极少量车灯的碎片,但未见其他零件的碎片,现场也没有发现轮胎印或刹车痕迹。
[法院判决]
原告向法院及保险公司作了不实陈述
中山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周围环境的照片,从碰撞部位、受损程度判断,被保险车辆是被同向行驶的车辆从左后方撞击致损;而被保险车辆的左后轮盖、左后灯、后保险杠、车尾内饰均遭到严重破坏,可以推断碰撞车辆的行驶速度很快。
宁先生声称的事故现场在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贤邦路旁,该地点位于一住宅小区内,而小区内车辆的行驶速度一般不高;被保险车辆的左车尾损坏严重,车灯、保险杠、车尾内饰等均遭到严重毁坏,但事故现场仅有一丁点的车灯碎片,与车辆的受损程度极其不吻合。更重要的是,邓某本人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的复函所反映的情况有明显的差异。法院最终认定宁先生向法院及保险公司作了不实陈述。
法院认为,事故系车辆碰撞造成,宁先生对事故原因的不实陈述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权等权利,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宁先生的诉讼请求。宁先生收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新一站提醒:按照车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保险责任或损失无法认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
原告:车辆被撞坏保险公司拒赔
原告宁先生称,一辆登记车主为曾某玲的车辆由他实际支配。2012年8月24日,这辆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7月19日,他的司机邓某把车停在南头镇南城社区贤邦路路边,回来后发现车尾被人撞烂。宁先生说,邓某当时没有发现肇事车辆,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场后要求邓某报警。当天中午12时许邓某报警,派出所立案受理。后来宁先生拿着报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称,不能确定车辆碰撞是否属实,因此拒绝赔偿和对车辆定损。随后宁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的70%即22950元并承担评估费1860元。
被告:客户未如实报告出险情况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上午9时11分接到客户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当天上午7时许停放在南头镇合兴路X X号被撞。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保险车辆左后尾灯、左后尾盖、后杠受损严重,但现场地面没有尾灯和后杠配件破碎残渣。
保险公司认为,以被保险车辆碰撞受损的严重性,碰撞速度至少达80公里/小时,且轮胎应与地面摩擦留下痕迹,但现场并未发现任何痕迹。
勘察员次日到事故现场的住户家了解情况,住户反映其于19日上午7点多去上班时并未发现门口停放有车辆。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宁先生并未如实报告出险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诉讼中,宁先生、保险公司都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出险地点在一住宅小区的小区道路内,被保险车辆就停放在一幢别墅的门前,车尾严重损坏,现场遗留有极少量车灯的碎片,但未见其他零件的碎片,现场也没有发现轮胎印或刹车痕迹。
[法院判决]
原告向法院及保险公司作了不实陈述
中山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周围环境的照片,从碰撞部位、受损程度判断,被保险车辆是被同向行驶的车辆从左后方撞击致损;而被保险车辆的左后轮盖、左后灯、后保险杠、车尾内饰均遭到严重破坏,可以推断碰撞车辆的行驶速度很快。
宁先生声称的事故现场在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贤邦路旁,该地点位于一住宅小区内,而小区内车辆的行驶速度一般不高;被保险车辆的左车尾损坏严重,车灯、保险杠、车尾内饰等均遭到严重毁坏,但事故现场仅有一丁点的车灯碎片,与车辆的受损程度极其不吻合。更重要的是,邓某本人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的复函所反映的情况有明显的差异。法院最终认定宁先生向法院及保险公司作了不实陈述。
法院认为,事故系车辆碰撞造成,宁先生对事故原因的不实陈述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权等权利,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宁先生的诉讼请求。宁先生收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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