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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当事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未告知要作死因鉴定,需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 2015.07.14
导读:投保当事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在接到其家属报案后,没有告知须作死因鉴定,导致该投保人匆忙下葬,无法查清死因。近日,来宾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判其向死者家属理赔3万元。2012年12月19日,家住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的覃某在与别人一起抬猪时,腰部扭伤。当日,他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脊椎的一处椎体滑脱,医生建议其回家休养,不用住院治疗。回到家后,他一直卧床休息。可到了12月25日早上,家人给其送饭时发现他已死亡。
投保当事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在接到其家属报案后,没有告知须作死因鉴定,导致该投保人匆忙下葬,无法查清死因。近日,来宾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判其向死者家属理赔3万元。
2012年12月19日,家住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的覃某在与别人一起抬猪时,腰部扭伤。当日,他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脊椎的一处椎体滑脱,医生建议其回家休养,不用住院治疗。回到家后,他一直卧床休息。可到了12月25日早上,家人给其送饭时发现他已死亡。
12月28日,覃某死亡后,家属突然想起覃某生前在乡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曾顺带办理了一份某保险公司保额为3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于是,家属找出了那份保 单,马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后,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直到2013年4月16日,某保险公司给覃某的家属交付了一份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覃某所患的是 脊椎性疾病,第五腰椎体轻度滑落(I)度。从医学专业解释是,无论如何都不能造成覃某死亡的原因”为由,拒绝理赔。覃某的家属不服,起诉到兴宾区法院,要 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万元。兴宾区法院一审判决覃某家属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来宾市中级法院。
来宾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覃某与某保险公司来宾分公司、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来宾分公司不仅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覃某申请理赔时应注意的事项和应提交的材料,还应当在2012年12 月28日覃某家属报案时,告知覃某的家属应注意的事项和应提交的理赔材料。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时,未及时告知家属要对覃某死亡的原因作鉴定,导致覃某被匆忙下葬;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接到报案后即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时,明显超出法定和约定的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2年12月19日,家住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的覃某在与别人一起抬猪时,腰部扭伤。当日,他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脊椎的一处椎体滑脱,医生建议其回家休养,不用住院治疗。回到家后,他一直卧床休息。可到了12月25日早上,家人给其送饭时发现他已死亡。
12月28日,覃某死亡后,家属突然想起覃某生前在乡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曾顺带办理了一份某保险公司保额为3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于是,家属找出了那份保 单,马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后,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直到2013年4月16日,某保险公司给覃某的家属交付了一份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覃某所患的是 脊椎性疾病,第五腰椎体轻度滑落(I)度。从医学专业解释是,无论如何都不能造成覃某死亡的原因”为由,拒绝理赔。覃某的家属不服,起诉到兴宾区法院,要 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万元。兴宾区法院一审判决覃某家属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来宾市中级法院。
来宾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覃某与某保险公司来宾分公司、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来宾分公司不仅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覃某申请理赔时应注意的事项和应提交的材料,还应当在2012年12 月28日覃某家属报案时,告知覃某的家属应注意的事项和应提交的理赔材料。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时,未及时告知家属要对覃某死亡的原因作鉴定,导致覃某被匆忙下葬;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接到报案后即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时,明显超出法定和约定的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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