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监管使用三大支柱
发布日期: 2012.03.11
导读:保监会三大支柱如何使用,怎样实行市场行为治理和监管呢?
2006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保险监管体系进行明确规定: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不断完善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制度。近两年来,监管部门围绕着三大支柱陆续颁布相关规章制度和规定,监管体系日趋完善。
一、 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的目标是:建立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健全精算制度,统一财务统计口径和绩效评估标准,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早在2003年初,保监会就发布实施当年的“一号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向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迈出实质性步伐。此后,保监会发布系列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初步建立起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框架。将于2008年9月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则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标志着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初步形成,它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定位和角色,构建出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和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二、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目标是: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各负其责、规范运作、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为公司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组织保证。
保监会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基本制度框架。以此为基础,两年来,保监会陆续颁布相关制度,多层次多角度地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保驾护航。股权层面有《保险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董事会层面有《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层层面有《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内控层面有《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
三、 关于市场行为监管
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直接关系广大客户的切身利益,因此历来是保险监管的重点。近两年来,监督部门加大了对市场行为监管的力度。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一次完整地明确了保险销售人员的概念、法律地位和经营行为。《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则对新出现的专业化保险公司进行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对新时期产生的新类型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管控。《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通知》则希望近两年发展态势良好的电销业务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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