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提示 投保人在危险程度增加后要履行告知业务
发布日期: 2013.07.27
导读:随着保险行业的有效扩大,保险市场越来越成规模产业。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大大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也越来越强,人们对保险的购买需求也越来越旺盛。专辑提示,投保人再买完保险后,别忘了屡行通知义务。
案情
甲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中密度板的企业,年产量约1万立方米。2012年9月底,该公司将一条生产流水线和房屋、存货等财产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2012年10月开始,在甲公司的东边一墙之隔开始建造一座加油站,经过近6个月的施工,2013年4月10日,加油站开始对外营业。2013年5月25日,雷击造成加油站起火(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雷击),大火蔓延造成甲公司的房屋、存货受损。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损失36万元。乙保险公司以甲公司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问题与分析
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加油站的建立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或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分析,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第三者加油站在隔壁建立,对于甲公司投保财产来说,属于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而加油站因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很大。因加油站的建立,甲公司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也随之显著增加。
二、甲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明知在公司紧邻建设一个加油站,公司财产危险程度将显著增加,在加油站施工的近6个月时间内,甲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向乙保险公司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但甲公司并未履行此义务。
三、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因为甲公司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提示: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
实践中,因为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较为多见(车辆被改装、使用频率较低的自用车辆改为经营性使用、运输普通物资的车辆改为运输危险物品等),在此情况下,因为被保险人自身不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也较容易接受。
而本案涉及到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太引人注意,被保险人往往认为,第三方的行为自己无权阻止,自己没有义务给保险公司通知。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如前述,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是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之一,而《保险法》在规定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时候,并未因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保险法》未规定被保险人仅对自身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负通知义务,也未规定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并非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被保险人可以免除通知义务。从这一点看,只要客观上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就应履行通知义务。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支持被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行为引起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应注意保险财产周围客观情况的变化,如果该变化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增加,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就是人们不可或缺的部分,保险的强大保障作用,之于人们,不仅仅可以当人们受到损失时,偿还人们的经济,还可以对人们的生命财产起到强大的补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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