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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按时年检,车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发布日期: 2015.09.10

导读:问: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判对方全责,由于对方的车子... 答:你好,直接到法院起诉,由于车方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则由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问:车子保险买了-没有年审-刮擦了保险公司理赔吗 答:保险公司理赔都是按条款来理赔,未达条款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或者减少理赔(包含酒驾,醉驾,未年审等)自己报保险一定要看车险的理赔条款!
问:对于预期未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是否给与理赔 答:这在车险的免责条款里,保险公司不理赔

江苏无锡一机动车车主在给机动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出险后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却是保险公司拒赔有理。这源于车主的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理财网网保险专家提醒所有车辆所有者,机动车应当定期按时年检,否则发生事故后,即使购买了足够的保险也无法获得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

  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

  2009年10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的杨先生为其所有的苏BOM911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1日 至2010年10月10日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1日 至2010年10月9日 。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杨先生投保时,保险公司并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杨先生作了明确说明。杨先生买下保险后心想,这下放心了,车辆买了保险,将来万无一失了。

  2009年11月5日,杨先生驾驶苏BOM911号轿车与无锡东俊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先生驾驶的BKW528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苏BKW528号轿车损坏。

  当天,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按责赔偿”。

  2010年12月1日,东俊公司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向杨先生、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案经崇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于2010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东俊公司车损费2000元,由杨先生赔偿东俊公司车损费61514元、租车费3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4元、评估费3000元。法院并依据前述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29日,杨先生向东俊公司支付了前述赔偿款项。

  随后, 杨先生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却遭到了拒绝。

  投保人一审败诉

  2010年6月23日,杨先生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先生认为,他为其所有的苏BOM911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东俊公司的轿车损坏。通过诉讼调解向东俊公司赔付了67714元之后,现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7714元。

  2010年7月12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保险公司的抗辩很简单,就是杨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保险车辆的年检手续,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杨先生的苏BOM911号轿车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10月9日 ,初次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但杨先生至2009年11月11日才更新了检验手续,续领了合格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杨先生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杨先生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初次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故保险车辆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再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杨先生至2009年11月11日才办理该项手续,则2009年11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依约不予理赔。故对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2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杨先生负担。

  终审判决免责条款有效

  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有两条,其一,杨先生是通过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员办理保险手续的,仅在投保单上签了名,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更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其二,即使保险车辆延迟25天年检,也在车辆管理部门许可范围之内,与本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针对杨先生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抗辩称:杨先生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解释说明。按时办理机动车年检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将违反该义务的情形纳入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 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是审查条款内容有无无效情形。保险公司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列入其免责范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客观上起到了督促年检的积极效果,应属有效。杨先生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保险车辆年检,虽未产生行政上的制裁后果,但亦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界限,应纳入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而承受合同约定的后果。其次,由于条款的形式是格式条款、性质是免责条款,还需审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无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项免责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经法院审查投保单,其中“投保人申明”栏以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 杨先生在该栏下方签署了名字。因此, 杨先生已确认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现又主张保险公司未作说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先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11月17日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先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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