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校车案” 交强险限额外肇事者赔
发布日期: 2012.05.29
导读:保险案例:“夺命校车案”交强险限额外肇事者赔。
一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附近的幼儿园被查封后,为了继续营业,园方安排校车每天超载运送200多名幼童到门头沟区上课,从此埋下了安全隐患。
2011年3月14日,核定载客49人,却满载着81名幼儿园师生的校车,在司机尤毅的驾驶下超速撞上路边的施工围挡。一根钢管穿透挡风玻璃,刺穿园长刘某的身体,再穿过座椅靠背,插进后座5岁男童史浩博的下巴,园长刘某当场殒命,小浩博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3名儿童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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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园长刘某死后,留下了两个正在读大学的儿子和年迈的父亲。刘某的家属向汽车租赁公司起诉索赔死亡赔偿金等100万余元,肇事司机的雇主王辉被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汽车租赁公司方面表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辉,因为个人不准许买大型车辆,王辉是贷款买车,就只能找单位挂靠。同时,该公司还认为,其与肇事司机尤毅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尤毅工资,尤毅是王辉雇佣的,王辉与该公司之间是汽车挂靠关系。因此,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而王辉也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的租车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还是汽车租赁公司,并没有过户,并且事发当天尤毅的驾车行为是受汽车租赁公司指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肇事司机尤毅系王辉雇佣,王辉是肇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因出租所获收益由王辉收取,因此租车行为不是王辉在履行公司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毅作为王辉的雇员,其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王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与王辉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此类车辆运行的必要条件,因此挂靠单位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王辉雇佣的人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租赁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肇事客车的车主王辉赔偿刘某家人经济损失64万余元,车辆的挂靠单位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史浩博的父母也将校车所属的汽车租赁公司和车主王辉告上了法院,索赔77万余元。目前,该案尚未宣判。
校车承载的是稚嫩的生命,但是“夺命校车案”制造的死亡阴霾却是金钱无法抹平的,即便在诉讼中胜诉了,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没有真正的胜者,因为人死不能复生,生者依然生活在对死者的追忆和伤痛中。最天真烂漫、最牵动人心的,就是那群祖国的花朵。毫无自护能力的他们,本该得到最周全的照顾,本该嬉戏在离危险最远的地方。但一辆辆肆意超载的校车,打破了人们美好的愿望,学校的天然责任,也在“夺命校车”之内迷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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