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研究与评论 论保险法的修改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改造

论保险法的修改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改造

发布日期: 2012.03.27

导读: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正式颁布。

这是我国保险法继2002年之后的再修改。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凸显的亮点只是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和培育诚信 。在具体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支持保险业的发展方面并没有被落实和改动。而2009年保险法则是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保险监管职能,法律的天平明确体现出进一步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方面权利保护的倾斜。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女士就保险法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保险业根据它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是由保险人提供一个定式合同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所以投保人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弱势的地位。修改以后的保险法非常注重保护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法律的修改必然导致保险实践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方和实际主导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制定的保险人,如果不未雨绸缪并主动应对和及时调整已有的格式条款设计,最终将损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

所谓格式条款,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合同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上的稳定性、交易上的便利性和成本上的经济性的优点以及对条款上的先定性、机会上的利己性、信息上的不对称性的指责在保险合同的形成过程中都体现得淋漓尽致。基于对格式条款缺陷的补救,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课以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比较特别。简言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有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该层面上,我国学者曾讨论得比较热烈。有学者论述保险人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区别有二:一是“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合理注意,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已经说明过的格式条款再次“说明”。二是说明义务主要要求保险人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人已经提供的条款内容,而明确说明当然也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条款内容的要求,但重点在于解释方面。也就是说,“说明”义务的力度要远远小于“明确说明”义务 。也有人认为说明义务是一般地说明,而明确说明是明确地说明 。最有证据法意义的观点在于,所谓“明确说明”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即保险人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义务(醒示),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醒意)。在法律规范层面,对于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标准规定的也很有意思。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在车辆保险义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1997银条法司35号)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则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尚未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也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2009年保险法同样保留了说明与明确说明的概念并在第17条中予以具体运用。

乍看起来,上述的区分和解释似有道理,但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并进而认为说明和明确说明之间并不存在界限,说明和明确说明并没有差异。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之外,再课以明确说明之义务,不仅是“画蛇添足”,更因为保险法未就“明确说明”内涵作出界定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产生了多种理解。 司法实践的多种理解,导致了人民法院屡屡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到位。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履行不充分是保险公司在许多保险案件中败诉的重要原因 。更有甚者,在芜湖市捷源船运有限公司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保险人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面对相同的案情和证据,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结果完全相反的认定 。法律设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为了协助保险合同对方当事人理解保险条款内容、避免更多的条款争议,但实践中却为保险人带来了莫测的法律风险,这应当不是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本意。笔者以为,与其说保险人之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世界保险立法中属创新之举,倒不如说该规定是立法创新的失败。

如前所述,保险人的“说明”是指保险人“依法将其单方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这里的要求是保险人首先要“陈述、解释清楚”。而所谓的陈述、解释清楚,不仅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醒示”(给出提示),还要“醒意”(给出解释)。如果“说明”的目的仅在就条款内容的交付给出提示的话,那么条款内容就像一个由保险人填充和密封的邮件,原封不动地交给了投保人。在此条件下,与其说是保险人的“说明”,不如说是保险人的“送达”和投保人的“签收”来得贴切。说明的目的的实质在于保险人不仅要将载有条款内容的“邮件”展示给投保人,而且要对条款内容所代表的意义进行陈述和解释。如果保险人就此没有陈述和解释,则不是没有“明确说明”的问题,而是根本上的没有“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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