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盈海公司聘用陈某在加工车间工作,当月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与其签了劳动合同。2004年3月1日,该加工车间扩大生产,独立注册为盈利公司(关系属盈海分公司),陈某由盈海公司安排至盈利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 年3月2日上午,陈某在车间上班时被机械割伤。2004年10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12月,陈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他向公司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偿时,盈利公司说陈某是在盈海公司办理的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写明其为盈海公司的员工,应由盈海公司给予补偿。盈海公司说陈某是在盈利公司受的伤,劳动关系属盈利公司,盈利公司有营业执照及法人,工伤保险只是暂时代办理。盈海公司没有理由给予补偿。 请问:陈某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应由哪个公司给予补偿? 苏小姐: 您好!您在遇到困难和问题时能首先求助于我们咨询台栏目,感谢您给予的信任与支持。现就您咨询的上述问题作出解答,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陈某发生工伤时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隶属于哪个单位,以及工伤事故的责任归属于哪个单位。从您的来信看,陈某发生工伤时是盈海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其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应属于盈海公司,其与盈利公司的关系应属于借用关系或一般劳务关系。但是陈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盈利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根据上述规定,盈利公司从盈海公司分立出来时,就应由盈利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由于当时并未办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盈海公司承担。但是根据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盈利公司作为事故方应当向盈海公司进行补偿。陈某如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以盈海公司为被诉人,盈利公司为第三人,由二者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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