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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埃落定顽疾消 投保人权益获保障

发布日期: 2012.03.20

导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的保险法也明确了投保人后期理赔的相关的流程。维护了投保人的相关权益。解决了“投保易,理赔难。”的社会长久问题。这也体现了我国法规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历经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业内人士评价,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投保人权益获充分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有过保险理赔经历的人会发出这样的感慨:“投保易,理赔难。”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如何更有效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这也是如何解决理赔难问题的重要因素。在常委会三次审议修订草案时,这一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一步步得到加强和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表示:“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作为本次修订的重中之重,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基本上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所以如何使格式条款不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是法律重点解决的问题。

在原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则条款无效的基础上,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的知情权。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不出事就坐收保险费,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之为抗辩理由。

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后的保险法予以了时间限制,目的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

新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明确,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的保险法还增加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与此同时,保险法修订案还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并对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均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

守好保险业发展生命线

防范风险被视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加注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新的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还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明确保险机构监管手段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2008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在保险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时作了上述表示。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具体

只有明确责任才能有效规范保险行为。新的保险法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加完善和细化。

为了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新的保险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新的保险法明确要求,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法律还写明,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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