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新规定 工伤职工停工期不得解聘
发布日期: 2012.02.24
导读:日前,黑龙江省政府正式发布新修订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简称《规定》)。《规定》要求,今后我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0.5%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不得解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将受处罚。
用人单位
应为所有职工办工伤保险
《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为全部职工或雇工办理工伤保险。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工伤职工停工期不得解聘
《规定》要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确认前用人单位先垫医疗费
对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规定》提出,今后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则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等职工工伤确认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未按规定缴费处罚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要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此外,《规定》提出,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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