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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通过后面临的挑战

发布日期: 2012.04.20

导读: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终于在历经13年曲折后在我国正式实施。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反垄断法》出台不久,保险业遭遇了反垄断第一案。重庆车主以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涉嫌垄断为由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决赔偿损失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1000元。

一、前言

2008年8月1日,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终于在历经13年曲折后在我国正式实施。尽管一些学者认为这部法律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然而它的实施无疑将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诚如《反垄断法》第1条所指出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反垄断法》出台不久,保险业遭遇了反垄断第一案。案件起因是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在2006年第八次全体(扩大)会议上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公约”)和《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并详细规定了实施办法及严厉的违约处罚措施等,收取了保证金并严格执行。有鉴于此,重庆车主刘方荣以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涉嫌垄断为由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决赔偿损失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l 000元。

鉴于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关系的不平衡,各国都非常重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除了有正式的监管者之外,某些国家还建立了非正式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保险监督官协会。在我国,唯一正式的保险业监督机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外,作为保险业自律性社团组织,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维护市场环境、弘扬诚实守信、加强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和会员合法权益、协调行业与有关行业、社会组织关系、加强与国内外保险业问、与其他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公众保险意识、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案最终将反垄断法的适用与保险行业协会如何在协会成员中发挥作用两个问题纠缠在了一起。本文将从我国反垄断法在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案中的适用、国外竞争政策与保险监管、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协调会员工作时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等层面进行介绍和分析,并最终得出结论。

二、我国反垄断法在重庆保险协会案中的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其调整范围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垄断行为等3项重要内容。其中,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等横向和纵向协议。

借鉴美、欧等国外发达国家适用竞争法的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对某些类型的垄断协议也适用本身违反原则,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7项垄断协议。其中,禁止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限制产出);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分割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有: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固定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限定转售的最低价格)。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也可以适用本身违反原则。

考虑到专业化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卡特尔对经济的积极作用,并结合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条约》第8l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某些类型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豁免。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1项至第5项情形,不适用本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在本案中,《公约》和《细则》属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应当适用第2章垄断协议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是经重庆市民政局批准注册、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主管的保险行业社团法人组织,其旗下现有55家会员单位,且均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因此,重庆保险协会可以视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企业团体。其次,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在2006年发布的《公约》第29条和第32条明确指出,公约系各签约公司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公约有效期内,对各签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约束力;为确保本公约的贯彻实施,经各签约公司同意制订的《细则》与本公约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公约与实施细则是协会会员协调一致的行为,具有协议的性质。

由于《反垄断法》在第3条第2款明确指出,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重庆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公约》和《细则》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必须分析其条款是否包含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成分。首先,自律公约对竞争构成了明显限制。《公约》第5条、第11条明确规定,凡符合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明折明扣……严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或提供、赠送“增值”服务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各财产保险机构支付给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经纪公司、个人代理人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单笔不超过实收保费的8%为限……严禁各种形式的返还、坐扣及超标准支付手续费以及向保险代,理单位用现金支付手续费……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商或银行支付追车费用。自律公约明确禁止属于协会成员的保险企业降低费率,禁止协会成员提高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佣金,从而减少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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