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专项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有效控制贷款风险。
第四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凡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购买自住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拆迁房、二手房、房改房及拍卖房等。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
第七条 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借款人及其负连带责任的职工不能再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12个月(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不少于6个月);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证明材料;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应当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婚姻证明(未婚、离异或配偶死亡的出具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首付款收据或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二)中心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借款人面谈并作面谈笔录,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需进行抵押物评估的,由中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中心审贷委员会依据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进行审议,做出决策。
(四)中心应当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五)依据中心审贷委员会决策意见,借款人与中心签订借款合同。
(六)受委托银行按照中心的审批意见、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造、翻建、大修、装修工程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支付现金。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应就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贷款资金的用途及支付时间、贷款偿还方式、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等方面的内容做出约定。
中心负责拟定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做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专款专用,并接受中心及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中心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还款能力、购建房价格及房屋评估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他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布现行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自有资金的比例、最长贷款期限、最高贷款额度及贷款利率等。
第十八条 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