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金能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2012-05-17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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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责险中对于精神损害并不赔偿,申请人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金,就是间接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这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问题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前项各赔偿项目是否有先后顺序?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条款》未做明确规定。而该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包括“被保险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或者其自行和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成为交强险实务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新的理赔争点。本文现就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结合相关案例,做一简要分析,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3日,驾驶人冯某驾驶赣G客车从南昌往九江都昌方向行驶至都蔡路新桥21KM处时,将行人侯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经都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元月5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冯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冯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30000元整。因赣G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因此,冯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仅赔付冯某86634.45元。申请人冯某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130000元赔偿义务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6万元,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故诉至南昌仲裁委员会,请求赔偿。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他各项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交强险中不再理赔。

仲裁意见

(一)关于本案两份合同赔偿顺序的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顺序,是交强险合同赔偿在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约定赔偿。

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申请人已赔偿申请人86634.45元,该数额中的5万元,应属交强险的赔偿款,其余的36634.45元则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程序时,即表明交强险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交强险合同虽约定了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5万元限额已履行完毕,超出5万元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照约定不能支持。

仲裁裁决

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洪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1720元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点评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

1、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2、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

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3、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险种,当既保交强险又保商业三责险时,应当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作为一个整体的保险合同予以考察。从《商业三责险条款》的内容设置,可以看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为按序赔偿。

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可以得出只有交强险足额赔付以后才能启动商业三责险理赔程序,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一个险种。本案中交强险已足额赔付,而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由于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申请人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质就是间接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移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而这显然有悖于商业保险合同“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也无疑有违《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本意。试问:若交强险可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商业三责险条款将“精神损害”列为除外责任的意义何在?该责任免除条款的设置岂非沦为一纸空文?很显然,《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置于各赔偿项目最后,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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