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徐阿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合同约定徐阿婆投保少儿终身幸福保险,被保险人是徐阿婆的外孙任任(出生于1995年6月1日),保险年期终身,缴费期15年,年保费为360元。但保险公司出具的《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条款(试行)》却规定:“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时起至年满14周岁止。”
今年1月,徐阿婆起诉到法院称,保险条款记载缴费期限为:“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时起至年满14周岁止”,而保单和投保单的交费期为15年,这比保险条款规定的缴费期多出1年零3个月。2009年6月1日,外孙任任年满14周岁后,徐阿婆的投保人账户中仍每月被扣划30元保险费。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书明确缴费年限是15年,故徐阿婆应缴费至2010年9月22日,徐阿婆还有7个月未缴纳。法院认为,徐阿婆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交纳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保险单约定的15年是明确的,且徐阿婆签署的投保单记载的缴费期限也是15年。法院以为徐阿婆应知晓支付的是15年保险费,并同意支付15年的保险费,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