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吴某驾驶鹰潭石油分公司的小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失控未靠右侧通行,和对面方向官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司机官某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官某驾驶车辆的修理费。
2011年12月,司法鉴定中心对官某驾驶的车辆作出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贬值费额为两万元。官某于是将吴某、鹰潭石油分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的车辆贬值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官先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两万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
鹰潭中院二审后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时,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即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
本案中,虽然车辆已经修复,但该修复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完全复原,只有将车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全面赔偿原则。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据此,鹰潭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车主投保原因是什么?如果保险公司只是将什么都困牢在条款里,那么投保就失了意义。车险就是当风险变成已定实施时,对人身、财产等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进行的事后补偿。同时也可以避免因过失所付的赔偿责任而导致的经济困难,更重要的是,它是第三者利益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