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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需征得双方同意

2012-02-28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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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9月7日以2011年“第1号主席令”的形式发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之间转让保险业务进行了规范,要求业务转让需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有关人士认为:该办法的出台时为正在筹建的伤害保险交易所的运作给与政策支持。

《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今年3月,保监会发布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办法》规定,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等条件。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办法》规定,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保险公司转让全部保险业务,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办理保险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则不适用该《办法》。

目前国内尚无保险业务转让的案例发生。有业内人士认为,《办法》的出台,是为正在筹建的上海保险交易所的运作给予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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