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9月24日14时许,雷某驾驶自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雷某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 万元。原告以雷某、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一审法院认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在内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09344.03 元,其中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一人一天90元认定护理费为657000元。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甲保险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赔款支付尚在公司内部走签批流程时,原告死亡。
一、保险公司内部的三种不同意见
(一)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中的护理费部分
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中的护理费部分。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护理费由法院应终结执行,保险公司不支付
理由是护理费以受害人的生存为前提,受害人死亡导致赔偿基础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原告死亡导致了护理费已无必要再进行执行,故本案应就护理费裁定终结执行。
(三)全面执行原判决,支付护理费用
原判决的作出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依据。原判决关于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赔偿方式。法院对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原告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原告死亡的结果本来就已经包含在了原判决之中,因此,应以原判数额为依据进行赔付。也就是说,无论原告以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护理费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数额赔付。
二、对于上述意见的分析
(一)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护理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1.再审程序的意义是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
2.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法院审理时,原告生存,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法院正是以原告生存且需要护理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判决被告承担二十年护理费用,判决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原告死亡属于新的事实,但死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本案可以靠近的只有第一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所谓“新的证据”,是对“原判决、裁定”而言的“新发现”的证据,包括:(1)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尚未被发现的证据;(2)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的证据”强调的是原来客观存在未被发现或未能提供,不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发现或者在延长的举证期限过后被提供。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死亡发生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死亡并不是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的尚未被发现的的事实,而是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的事实,执行过程中取得的原告死亡的证据,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法院不能终结执行护理费
1.对于护理费用终结执行,存在一个损害原告权益的问题。
由于一审判决时,原告生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时没有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项。如果对于护理费终结执行,由于原判决中未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项,对于原告来说,其合法权益就被侵犯。
2.护理费的支付不是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而是以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需要护理为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须支付护理费是基于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而不是原告在二十年内每日的护理都实际发生为依据。
3.申请执行后原告死亡,对于护理费执行终结,意味着护理费的支付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依此观点,若本案中原告死亡恰好发生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赔偿款1122000元,保险公司就要追回尚未发生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这个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4.申请执行后原告死亡,对于护理费执行终结,使得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流于形式,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
5.终结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在原告死亡后,对于护理费终结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终结执行。
(三)执行原判决,支付护理费用
1.合法确定的护理期限,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护理期限
本案中法院确定护理期限的依据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为护理期限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而伤残程度又是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当然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2.原告承担护理费不足的风险,被告承担多支付护理费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原告所获得的护理期限最长也就是三十年。
但如果原告生存的年限远远长于三十年,那么被告是否就要赔偿至原告死亡时的护理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可能要承担护理费不足的风险,同理被告也要承担支付超过实际护理费的风险。
三、和解是甲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的一个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现在执行中,从甲保险公司角度,支付护理费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有这个基本认识。考虑到本案法院判决护理费数额巨大而护理期限刚刚开始原告死亡的实际,甲保险公司可以主动出击,和原告方以及法院执行人员沟通,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之和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和的差额288029.5范围内(以事故导致原告死亡为假设,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487320元,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42776元,丧葬费应认定为24426.5元,在事故导致原告死亡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项目就不存在,相应的赔偿项目增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之和与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和的差额为 657000+142776-487320-24426.5=288029.5),以期和原告方达成和解,最终和解的金额与288029.5的差额,就是保险公司争取得到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