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发布日期: 2012.04.27
导读:修改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首次设立“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同时更强化了公司的说明义务。修改后的保险法还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增加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规定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修改后的保险法,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是:
1.借鉴国际惯例,首次设立“不可抗辩”条款,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保险法规定: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2.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3.免责条款不能含糊,看不懂合同是投保者经常遇到的问题,新保险法更强化了公司的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4、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5.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对于人身保险涉及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赔问题,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6、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大家知道,比如我把我的房子上了一个保险,但是我把我的房子可能转让给别人了,属于保险合同标的的转让,标的转让以后保险关系是不是随之转让?根据新的保险法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关系的稳定性,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承继,保险关系继续存在。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
除了以上六个方面之外,修改后的保险法还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保险法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了与国际的完全接轨。保险资金可以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将现行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
基金
份额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对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新增“不动产”内容。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教授郝演苏称,新版保险法的一个重要亮点,是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第106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原版本“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买楼自己使用或者出租等行为。”保险业权威人士表示。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新闻发言人袁力曾明确表示,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在不动产上的投资,主要集中在自有物业,基本上没有投资在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炒房等方面。
法律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拓展,实现了与国际完全接轨,但是如何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应该有明确的措施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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